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

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告震鑫漆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致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貳、租約條款第5條第9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洋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名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300元。嗣於111年11月29日,原告、洋名公司及被告震鑫漆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鑫公司)邀同被告陳致諭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三方同意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111年12月5日起由震鑫公司承受。詎震鑫公司於112年5月起遲付租金且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2期租金30,600元。震鑫公司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持續占有使用,原告遂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北賢洗車場尋獲系爭車輛,因震鑫公司未清償系爭車輛之洗車費用,原告為此支出車輛協尋費用22,000元,並替震鑫公司代為清償洗車費用6,000元。另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壹、租約內容第8條約定,震鑫公司應補償原告未到期租金之40%及定額計算之折舊補償金287,640元(月租金15,300元×未到期月數23個月×40%+146,880=287,640)。為此,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及租約條款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契約書、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及收據、系爭車輛洗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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