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周侑增
被   告  陳春蓮
       許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蓮與被告許文卿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0五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文卿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九十六年台南土字第一一五0二0號,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春蓮之債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
本院核發之96年促字第582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
春蓮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本金110,898元,經原告催
討,被告陳春蓮皆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查調
被告陳春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台南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65.09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坐落其上台南市○區○○段349建號、加強磚造、所有權範
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陳春蓮所有,
其竟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之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7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文卿所有
。被告陳春蓮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
其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
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受償;且被告二人為同居之親
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文卿對陳春蓮本身所負債
務尚未完全清償,自應知之甚稔。則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參民法
第244條第1項);且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
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
遲延;以及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間
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
,爰依法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主張之被告陳春蓮積欠其債務,並移轉系爭房地予
被告許文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春蓮之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含異動索引)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促
字第5821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上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
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於72年4月6日結婚,惟系爭房地
係於75年9月30日由被告陳春蓮取得,有被告戶籍謄本,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簿附卷可稽,系爭房地既於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夫妻財產制後由被告陳春蓮取得,其依
法為被告陳春蓮所有,自無疑義。又被告陳春蓮迄96年6
月22日止積欠原告本金110,898元,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
促字第582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足認被告陳春蓮為原
告之債務人無誤;且被告陳春蓮於96年6月22日停止清償
前揭債務,亦有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竟於停止繳款
後約二星期即同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無償
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卿;而被告陳春蓮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文卿後,並無剩餘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復有被告陳春蓮96年、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送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足認上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其減少財產,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
難或遲延,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系爭房地轉得人即被告許文卿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參照前開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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