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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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廖翊妡(原名: 廖利芬 )與告訴人 戴士堯 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情感及債務問題迭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聯結至網際網路,前往微博網路社群平台,在告訴人所申設使用,其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戴士堯mark」個人網頁上,以「 廖徽宗 」之暱稱,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而以此等散布誹謗文字之方式,指摘與傳述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刊登時間│刊登內容│├──┼──────┼────────────────┤│1│103年3月6日│又出來到處騙~現在輪到騙全中國人│││下午5時15分│嗎?我這個住中國八年一回台灣就被│││許│你騙財騙色走官司還自己在法院上硬││││說我是你同居的前女友...│├──┼──────┼────────────────┤│2│103年3月7日│我有和你在一起過嗎?跟自己的演藝│││上午5時1分許│朋友說:女人算什麼?我幹過一仟五││││百個女人...想聽對話錄音的朋友││││私訊我~│├──┼──────┼────────────────┤│3│103年3月7日│在此向你保證請不要擔心~世上沒有│││上午11時38分│一個不正常的女人聽到你對自己的藝│││許│人好友說:女人算什麼?我 戴士堯淦 ││││過一仟五百個女人...後會得病!││││誰敢拿健康和性命和你在一起~中國││││好友想聽錄音對話證據可私訊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