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21號聲請人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33號再審確定裁定,僅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6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