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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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 張肇良
景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張肇元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一六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一六00點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符號B所示部分一六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由原告 張景洲 取得;如附圖符一號C所示部分七0五點0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肇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
165.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7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5.0000000平方公尺之上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听示面積1600.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後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及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5.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7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
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5.0000000平方公尺之上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後再因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案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後(103年8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30日土測第130000號土地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5.0000000平方公尺之上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1600.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面積750.0225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最後原告復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張肇良為原告張景洲之長子,被告張肇元為原告張景洲之次子,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O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土地上有原告張景洲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年代久遠而無價值之鐵皮屋一棟。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張景洲(甲方)、張肇良、張肇元(乙方),關於甲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分配贈與乙方方式及條件如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616.O1平方公尺,持分39387/100000贈與長子張肇良132818/100000(約249.77坪);其餘6569/100000(約49.996坪)由張景洲保留。坐落鑫港尾段329地號面積665.99平方公尺(
201.46坪)全部贈與次子張肇元。前述鑫新平段23地號辦理完稅日各共有人應備妥共有物分割證件依圖示取得位置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如附圖)...六、各地上物由取得該土地之有權人取得。」等語。嗣兩造出具印鑑等相關文件將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二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已交付印鑑、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狀等相關文件予委託之訴外人地政士 廖素芬 欲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張肇元拒不配合辦理,迄今仍擅自占用系爭用土地部分並將之出租他人,屢經催告,亦不獲置理。
(二)爰依兩造所簽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若鈞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末規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案說明: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堪稱公允,且有利於經濟利用,符合公平原刖,兩造所分得之上地,均臨中平路可對外通行,並未違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依起訴狀附件協議書內附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5.2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0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所示面積75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肇元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102年12月30日協議第3條之約定可知,分割協議所涉,要僅系爭23地號土地而已,並不及於其上原告張景洲所有為其棲身住所之臺中市○○區○○路1125建物,就該建物,不僅原告張肇良與被告張肇元皆無權處分,原告張景洲亦不必與人分享,而有完全之所有與自主權利,非法律關係當事人,原告張景洲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該建物履行協議或裁判分割,於法實有未合。
二、原告張景洲與被告同住,向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此觀諸原告張肇良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與原告張景洲及被告均住「臺中市○○區○○路○○○○號」有所不同即明。原告張景洲103年11月13日庭訊時,一度指向張肇良(筆錄第二頁),顯然有誤(其後,筆錄第三頁已更改為與被告同住)。此亦顯示、其雖同列原告,不過原告張肇良一手主導所致,就起訴狀所指情事,以及本件訴訟之連動效果與建物住居問題等較複雜之事物,實不甚瞭解。原告張肇良之指控,實無依據。
三、由於原告張肇良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皆原告張景洲所贈與,兄弟二人依法對原告張景洲皆有扶養義務,無論情感,義務或基於人情義理,對於年邁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自以其等能夠安享晚年為最大要務,住居環境與生活作息之變動,絕非對待親恩之適當方式。因此,雖簽有協議,幾經考慮,父母即聲明並指示暫緩辦理,以致土地分割一事,暫時擱置。系爭土地持分既出自原告張景洲所贈,又於父母有益,被告實無拂逆之理由。原證二之催告亦不過原告張肇良個人之意思而已。其所謂被告拒絕辦理等情,並非事實。詎原告張肇良分產心切,不僅累及父親應訴,其拆除建物之主張,更全然無視父母之處境,尤其毫無體恤之情,實難令人認同。其訴依法自應由其個人負責。
四、對於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同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就訴訟費用因本件無起訴之必要,應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16.O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而該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兩造應取得之位置及面積,本院函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即103年8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30日土測第130000號土地丈成果圖,其中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1600.71平方公尺由原告張肇良取得;如附圖一符號B所示部分165.28平方公尺由原告張景洲取得;如附圖一符號C所示部分705.0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肇元取得)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份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繪製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述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既訂有前述之分割協議,因故未能協同辦理,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件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究,再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履行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外,尚聲明被告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原告景洲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一併履行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因被告就前述建物並非所有權人,且因顧慮建物分割後,其與原告張景洲現在居住之建物可能有遭拆除之虞,乃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方就先位聲明減縮聲請(備位聲明部分未減縮),僅請求土地部分履行分割協議,且遲至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就備位聲明部分減縮,僅請求土地部分之裁判分割,被告乃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履行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因原告另提訴外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致無法成立和解,鑑於上述情節及前開法文規定,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公平,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一原告張景洲6569/000000
0原告張肇良63621/000000
0被告張肇元29810/100000(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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