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陳福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6處,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車禍)」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當時原告與員警說等一下10分鐘,吹酒測,救護車到現場,海濱路168號前將原告載到童醫院抽血,事後原告已在地方法院繳款12萬3千元整。要求被告將原告銷案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刑法第185條之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
㈡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已經向地方法院繳款12萬3千元,
應將交通違規裁罰部分銷案」,被告認為原告上列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按原告因酒駕拒測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826號起訴書起訴,原告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其確有該等犯罪行為,檢察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乃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每日易科金額1千元折算),合先敘明。
㈢按原告指摘之事由似指,刑事部分已經繳納罰金,被告又針
對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虞。惟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修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次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次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次查,當駕駛人拒絕酒測時,員警必須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之規定,對拒絕受測之駕駛人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若是駕駛人酒駕之行為進而肇致車禍發生時,除因相較起「未致生車禍發生」之狀態,對法益之侵害更加嚴重外;更為避免駕駛人利用「拒絕酒測」之手段,規避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訴追。因此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若有肇事時,須強制移送酒駕者至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及測試檢定。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的目的,在於苛責「有酒後駕車之虞的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加以苛責的是,酒後駕車者其酒精濃度達到相當程度以上,以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已造成危險。兩者之處罰目的不同,再者「拒絕酒測」乃是針對酒後駕車者對於警方欲施以酒測之行為加以拒絕;而違反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是針對酒駕者「喝酒開車所生之公共危險行為」加以處罰。「拒絕酒測」與「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同的二行為,兩行為間彼此獨立,不具有相互因果關係或關聯性,因非屬「一行為」,則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針對「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即未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而原告主張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予處罰。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外,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同此論。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 蔡月桂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拒絕配合酒測,員警遂將原告帶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2mg/dl,經換算後達0.2512%(單位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且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是(意指原告於103年3月22日1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駕駛重機車8FB-051與蔡月桂駕駛自小客車7062-ZE發生交通事故)。」「在臺中市○○○路○○巷的朋友住家和朋友喝完酒後出發,往回家路上,行經海濱路東往西方向。」「浸的藥酒(米酒去浸的),30cc大小的杯子兩杯,共60cc。」「對,是我騎的,有喝點酒。」「是拒絕(意指警方現場請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但是我的立場是過15分鐘後再測。」等語;而原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是(意指有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被警察查獲)。」「103年3月22日下午5、6點,在清水五權東路17巷的朋友家喝藥酒2小杯。」「要回家(意指酒後騎車要回家)。」「沒有意見(意指對於抽血後換算酒測值達每公升1.26毫克沒有意見)。」「承認(意指原告承認酒後駕車)。」等語;另訴外人蔡月桂於交通事故當日接受警詢時,亦表示「有(意指警方到場時有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我為0.00MG/L但對方現場拒絕酒測,後等救護車來就送至醫院。」,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拒測權益告知書、舉發違規通知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6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6號偵查卷宗、舉發機關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確有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而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即非無據。惟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另行裁罰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萬元部分,則於法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第前段規定,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而,被告未審酌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處刑確定,逕為罰鍰9萬元部分之處分,容有違誤,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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