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濬豪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濬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濬豪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自其加入之日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女護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林豐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王嫦娥訛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你的金融帳戶涉及1件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匯入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你的財產將被查封,需提領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且不可對外張揚。」、「需繳交保證金擔保不會洩漏案情。」、「對帳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詐欺集團於得知王嫦娥備妥現款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地點,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3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後,由假冒「林豐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王嫦娥聯絡,再由王濬豪提供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搭載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假冒為林豐文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王嫦娥出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而行使之,致王嫦娥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王嫦娥之權益。嗣因王嫦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漏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王嫦娥之指訴,⑵車手領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路線圖、存摺影本2張、「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在卷。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向「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每天1千元之代價承租,嗣於同年10月24日歸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向證人 廖啟隆 以每天1千元之代價承租等情,業經證人廖啟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9月中旬開始,每月需花費約6萬元租用汽車,而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僅7、8萬元,則該租車費用竟佔其每月收入比例之8、9成,其收支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若因需接送小姐上下班而租車,何以須同時租用2台自小客車?又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及同日12時12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乙節,有門號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考,核與告訴人王嫦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有密切關連,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符。⑷被告供稱 阿正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9月15日已停用乙節,亦有門號個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14日如何與阿正聯絡借車、還車之事?如 阿正真 為被告之大客戶,且該人顯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足以查證阿正真實身份之線索,寧使自己陷於最大嫌疑之人?在在均見其辯解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濬豪(下稱被告)坦承確有於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向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自102年9月中旬起至102年10月底止,向 家葳 汽車商行之廖啟隆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並於102年10月11日、14日先後將車號00000000號、0528─NJ自小客車借給綽號「阿正」即 徐嘉鴻 使用(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傳播妹經紀工作,擔任馬伕,承租車號00000000及0528─NJ自小客車係供其載接送傳播妹之用,伊因載接送傳播妹的時間都在晚上,白天並沒有用車需求,而綽號「阿正」即徐嘉鴻係伊之大客戶常向伊叫小姐,伊不敢得罪他,且他表明借車的時間為白天與伊工作尚無影響,伊始將上開車輛借給他,並不知道他會從事不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嫦娥先後於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及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遭詐騙集團詐欺,分次提領現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交付現金50萬元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交付現金40萬元交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之男子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嫦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提款資料、車手領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路線圖、存摺影本2張、「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王嫦娥確有遭詐騙之事實,及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為詐欺集團所乘坐參與犯罪之車輛無誤。而被告向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晚間9時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9頁)可憑;及被告自102年9月中旬後過至102年10月底止,向家葳汽車商行之廖啟隆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廖啟隆於警、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足認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實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惟前述證據並未能彰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亦尚無從由上開證據及被害人確實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得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上開車號00000000號、0528─NJ號自小客車,係其借給綽號「阿正」者,對於「阿正」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被告均未能提供,原審甚或認為此乃一幽靈抗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阿正」其人為徐嘉鴻,且證人徐嘉鴻於本院證稱:「(你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如何認識?)去酒店認識。」、「(為何認識?)因為都會叫他的小姐,他在做傳播經紀。」、「(你去酒店請被告幫你叫傳播小姐,一次叫幾個小姐?)一、二個。」、「(大概是在什麼時間的消費?)102年。」、「(消費次數多?)還蠻頻繁的。」、「(有跟被告借車子?)有。」、「(問為何向被告借車?)因為要去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你是詐騙集團車手?)是。」、「(你向被告借幾次車子?)五、六次。」、「(借車時間?)102年10月初到11月中。」、「(你跟被告借車有另外給被告代價?)沒有。」、「(被告為何免費借車給你?)我常常請他叫小姐所以熟識,他才借車給我,我也沒有說借車要做什麼。」、「(你跟被告借車,被告有留下你任何資料?)我有承租房子在文心路,他也知道我住哪裡。我早上借車,下午就還。」、「(你跟被告借車都是你在開?)是。」、「(詐騙集團出面跟被害人拿錢的人也在你車上?)我記得我車上還有載一個人。」、「(有無在102年10月11日中午駕駛被告所借RAF-5372在彰化市○○街○○○號彰興國中大門口有對被害人王嫦娥詐欺行為,詐騙四十萬元?)有。」、「(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在彰化市○○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駕駛0528-NJ詐騙王嫦娥五十萬元?)有。」、「(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向在彰興國中大門口王嫦娥詐騙四十萬元?)有。」、「(從事詐騙行為被告知道?)不知道。」、「(詐騙有跟被告朋分?)沒有。」、「(借車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借多久做什麼用?)我只有說借車要載家人去看病復健,都是早上六、七點借,下午四、五點還。」、「(你知道他做什麼事情?)傳播經紀。」、「(他需要用車?)需要。」、「(你借走車他如何使用?)怎麼可能早上有人在載傳播小姐,上班都有固定時間。」、「(在彰化這三次102年10月11日、14日借車是否都是你在開?)是。」、「(102年10月11日車上有沒有載人?)有。有載假的檢察官、把風的。」、「(把風的跟你在車上等?)對。」、「(剛剛辯護人所問這幾次102年10月11日、14日、23日、24日你都還沒有被起訴你知道?)我既然願意出庭作證,我講的都事實在的,不是要袒護他,我跟被告沒什麼關係為何要袒護他,我自己也想要改過自新。既然我有心要改過就不怕被判刑,我也不希望冤枉清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99頁)。再參以,借用車輛之用途多元,社會上親、友間借用車輛亦非罕見之事,而證人徐嘉鴻為被告之客戶且使用之時間適為被告不須用車之時間,被告將上開二台自小客車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4日白天借給證人徐嘉鴻,在無積極事證而足認可據以推翻其真實性之狀況下,尚難認被告辯稱:伊從事傳播妹經紀工作,擔任馬伕,承租車號00000000及0528─NJ自小客車係供其載接送傳播妹之用,伊因載接送傳播妹的時間都在晚上,白天並沒有用車需求,而綽號「阿正」即徐嘉鴻係伊之大客戶常向伊叫小姐,伊不敢得罪他,且他表明借車的時間為白天與伊工作尚無影響,伊始將上開車輛借給他,並不知道他會從事不法的事情等語,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在別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悉「阿正」即徐嘉鴻於借車當時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猶將上開車輛借予徐嘉鴻及獲有利益之情況下,實難僅以由被告將車借給徐嘉鴻,而 徐嘉源 竟以該車作為詐欺集團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即遽以推論被告與徐嘉鴻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在先,因「車輛要保養」,再改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見偵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改稱,因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需保養,故再向友人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見原審卷103年6月17日答辯狀);再於原審審理程序,改稱因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坐位較少,而改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被告三度更易其租用上揭二車輛之緣由。且證人廖啟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承租期間,他車子有無保養過?)我們出租前有先保養,被告承租期間沒有回來保養過。」等語,及觀卷附世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被告租用之期間均無中斷,或有將車牽回維修保養之記載,租金亦以日計費而無因車輛不能使用而扣除之情事,顯見不論車號0000000、RAF─5372號自小客車,均無在被告租用之期間,因保養致不能使用之事實,更無其中一車需保養致須再承租另一車之必要,亦與被告上述辯稱因保養所需而再承租另一車等詞,不相吻合。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因需保養一車始再承租另一輛車乙節,並無足採信。雖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惟被告承租上開二台自小客車,乃因其從事傳播妹經紀工作,晚上須用車載接送傳播妹,始承租該上開二台自用小客車乙節,則自始一致,並無齟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承租上開二台自小客車意在供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情況下,自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自9月中旬開始,每月需花費約6萬元租用汽車,而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僅7、8萬元,則該租車費用竟佔其每月收入比例之8、9成,其收支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若因需接送小姐上下班而租車,何以須同時租用2台自小客車?又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及同日12時12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乙節,有門號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考,核與告訴人王嫦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有密切關連,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查:⑴被告對於何以會租用二台車乙節,其於原審辯稱:因原本承租的車子(本院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又延至102年10月24日、馬自達M3)太小,當時我員工有8、9個人,要分二次載,後來廖老闆說有壹台休旅車可以租給我,如果有客人要看車我再牽回去給客人看車,才又租這台車,但因之前RAF─5372號自小客車一次就付了一個月,所以才沒還這台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本到10月17日,但那時我好像需要用車,才又打電話去車行續租,如果人比較少的話,我還是會小台的馬自達M3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正面),核與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所載預計承租日數為30日相符,而其時被告員工有8、9個人,要分二次載,再承租壹台休旅車以資解決,亦非不可能,即令其租車費用佔其每月收入比例甚高,並將之先後借給徐嘉鴻使用,確有可疑,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車予證人徐嘉鴻時,已知悉或可得確定徐嘉鴻會將該車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自不能以被告有可疑之供述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被告係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倘若上開自小客車涉及犯罪行為,檢警經由上開車牌號碼即可輕易循線查獲被告,此情與詐欺集團極盡隱匿其犯行有所杆格,再參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將上開自小客車借與徐嘉鴻而獲得任何利益或不相當之對價之情況下,實難想見被告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將自己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遭徐嘉鴻作為不法使用。⑵雖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及同日12時12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乙節,有門號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考。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芷晏 (即 楊硯陵 )於本院證稱:「(妳在102年10月在家休養的時候,當時被告有職業?)做經紀。我只知道他在外面載小姐去上班。」、「(被告當時做經紀的工作時間?)晚上七、八點出門,到凌晨三、四點左右。」、「(妳還記得這段期間102年10月14日,被告白天、中午人都在哪裡?)在家裡休息。當時我人不舒服,他都在家裡照顧我。」、「(被告有沒有在102年10月14日中午用妳的電話撥打找他的手機?)我記得有。」、「(當時情形如何?)他一直找他的手機,就用我的電話打他的手機。後來有找到手機。」、「(當時他的手機在哪裡?)車上。」、「(他打手機時候妳人在哪裡?)在臥室裡。」、「(打手機的時候手機在車上是什麼意思?)他撥打時知道手機在車上才放心。」、「(妳剛才說手機在車上,被告手機為何在車上?)他有時手機會放在車上。」、「(打電話去的時候沒人接?)有人接,但我不知道是誰。」、「(妳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這是用妳的名字登錄?)對,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證人徐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0月14日在彰化那次,你有沒有在車上接過被告手機電話?)有。有人要找被告,我記得我講沒有幾句就掛掉。」、「(是誰打的電話?)一個女生。」、「(有說要找誰?)打來我也不知道是誰,我講幾句話就掛掉,當時她講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你接的那支電話是誰的電話?)那是放在車上的電話。」、「(這種情形有幾次?)一次而已。」、「(提示103偵字第181號第17頁反面,通聯紀錄顯示有二次,跟你說得不一樣?)我記得有一次車上車手接得,我記得我只接一次。」、「(被告當時是否在車上?)沒有。」、「(按照通聯紀錄顯示有一通打113秒?)這通不是我接的。我只記得我接過一通,另一通是車手接的。」、「(電話放在車上哪裡?)車上中間置物櫃那裡。」、「(還車時有告訴被告這種情形?)我接得那通我沒有跟被告講。另外一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所以會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通聯情形(102年10月14日12時12分49秒確係楊芷晏手機0000000000撥給被告0000000000,有通聯紀錄可稽)乃被告電話留在借給證人徐嘉鴻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故,在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屬虛偽不實之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上開證言可採信,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有密切關連。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02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無罪,自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證人徐嘉鴻涉犯本案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行部分,已據其供承在卷,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取款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王濬豪提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1│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02年10月11日下午4│40萬元│RAF-5372│││許│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彰興國中大門│││││││││├──┼───────────┼─────────┼──────┼─────────┤│2│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102年10月14日上午│50萬元│0528-NJ││││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3│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2年10月14日上午│40萬元│0528-NJ│││許│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07││││││號之彰興國中大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