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
管理委員,其等於民國97年4月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1樓公布欄及電梯內牆上,以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名義及署章,張貼「緊急通告」(下稱系爭公告)
,內文第一行指名原告甲○○,內容記載「本會再次奉勸張
君(即原告)勿與公權力作對,縣政府與本會均是為維護全
體住戶之權益,依法行政,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頭,接受20
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不實之文字,影射原告與公權力作對,且管委會並非
行政機關,假借縣政府名義,除虛捏「公權力」不實外,負
假冒「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名義,以加重毀損原告之名譽
,以「不法者」直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虛捏「接受20萬搬
遷費之要求」之不實文字記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稱為「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或「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
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在給
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
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
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見 吳明軒 著,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38頁)。而就同種型態之加害行為不
間斷繼續時,從社會通念上如可認為一個加害行為者,其訴
訟標的應解為只有一個(見, 陳計男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標的,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第117頁)。
三、查原告以被告均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管理委員,
其等經共同決議後,於97年4月8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天外天大廈1樓公布欄及電梯內張貼由「天外
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具名之「緊急通告」,內容記載「本會
再次奉勸 張君 (即原告)勿與公權力作對,縣政府與本會均
是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法行政,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
頭,接受20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
文書罪嫌...」等不實之事實指摘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97年度湖小調字第53
2號,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98年度訴字第386號,
下稱前案)。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4月8日撕下被告所張
貼之公告後,被告又於97年4月9日張貼等語,但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公告遭原告撕下後就未再張貼等語。且查:
原告於97年4月8日後,最早係於97年4月13日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
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陳報單可佐,再被告乙○曾以
原告於97年4月13日撕毀上開公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414、4415、5847、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卷㈠
第49頁至第54頁),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8日有撕下公
告之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3306號、98年度偵字第3811號妨害名譽案
件偵查中,也係指訴被告有於97年5月3日有再度張貼公告
之行為,並未指訴被告有在原告97年4月8日撕取公告後於
97年4月9日重行張貼之舉,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3306號、98年度偵字第3811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足憑(見卷㈠61頁至第63頁)。堪信被告所為:未於97
年4月9日張貼公告之抗辯,並非虛妄。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於97年4月9日張貼之公告,與原告前案主張被告於
97年4月8日張貼之公告,既為被告同一張貼行為結果之繼
續,揆諸前揭說明,在社會通念上,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之訴
訟標的。
四、雖原告前案與本件之訴訟聲明,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有所不同,惟原告於前案中並未為一部請求之保留,應認
為原告已就全部請求起訴,是原告縱其真意是對其前案請求
之餘額提起本訴,亦與首揭規定不符。
五、承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前
揭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定甚明,其對被告之起訴,自非合
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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