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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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98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見客戶往來明細表為97年11月28日)起算7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之次日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69%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8年7月20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61萬0,984元,及其中56萬1,014元,自99年1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全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第4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基上,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