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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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庭瑋明知其無販售RO仙境傳說遊戲之虛擬幣與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進一」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陳昱 均,向 陳昱均 佯稱:可販售虛擬幣與遊戲寶物云云,蔡庭瑋並提供不知情之 藍慶臨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0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慶臨華南銀行帳戶)供陳昱均匯款,致陳昱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7時25分許、同日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9,500元至藍慶臨華南銀行帳戶,藍慶臨再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交付予蔡庭瑋。陳昱均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昱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庭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藍慶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藍慶臨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43、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高齡父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款項16,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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