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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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麻雅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麻雅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他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麻雅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莫鳳蘭 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貨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麻雅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雅瑄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而於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莫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麻雅瑄右側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莫鳳蘭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莫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麻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莫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未換入外側車道而於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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