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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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喬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喬媗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103年8月18日(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103年9月11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11日,分別另違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下稱)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其保護法益、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等固均相似,惟受刑人係於103年1月3日為前案犯行,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提起公訴,後案則分別於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11日所為,是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程序並論罪科刑,當時亦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自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查獲及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足認前案宣告緩刑所考量之情形仍然存在,尚難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並無顯著不同或變更之情形下,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制度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不符。
㈢又受刑人前案業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3年;另受刑人就後案亦坦承犯行,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後兩案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另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