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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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舒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參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前揭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16元,及其中1萬1,19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5,301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0,004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59元自111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本金數額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萬4,03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2日至116年8月11日,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利率為1.06%,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利率為1.21%,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利率為1.34%,112年1月5日起利率為1.46%)加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之利率合計分別為6.06%、6.21%、6.34%、6.46%),並同意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3期。嗣被告向伊辦理債務展延,於111年6月9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7年2月11日止,另就迄至111年4月11日之未償本息,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64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1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4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所得之浮動利率(分別為13.21%、14.71%、14.97%、15%)計付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2日、同年7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貸款、系爭信用卡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貸款尚欠47萬8,3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6萬4,03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

                  法官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47萬8,308元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

1,200元

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按年息6.2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6%計算之利息。

2

6萬4,039元

其中1萬1,19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1,200元

其中3萬5,301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0,004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其中3,359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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