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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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榮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新增「犯罪事實」四字為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第4行「13時48分許」更正為「13時25分至13時32分許」、第5行「地下1樓」補充為「地下1樓之3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證據「商品價格標籤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再酌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薛榮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區○○○○○○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門市內,徒手竊取 邱立仁 管領之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涼拌蜇絲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4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邱立仁發覺遭竊,經在場其他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邱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立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