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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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祖軍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祖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楊祖軍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祖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街景圖、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4097號卷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楊祖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AS-1120號租賃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勇街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集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經過前述交岔路口,適 林基清 騎乘車牌號碼215-ERF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沿集勇街行駛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楊祖軍上開小客車頭,林基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基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祖軍之供述
被告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基清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