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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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啓貞

李煜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9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薛啓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煜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薛啓貞、李煜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啓貞、李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7號卷第4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薛啓貞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薛啓貞有上開2項不同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啓貞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被告李煜翔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告薛啓貞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子女扶養、現受監護宣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李煜翔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並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97號

  被   告 薛啓貞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煜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啓貞於民國111年7月23日6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往東行駛,其行至民生東路及光復北路口右轉至光復北路後,隨即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李煜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復北路行駛而來, 薛啟貞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時應注意有無直行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李煜翔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照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倒地,薛啓貞受有頭部、右頜部、雙肩、兩側手肘、兩側膝部、右足部擦挫傷、左腰部、大腿挫傷及左足趾撕裂傷之傷害,李煜翔則受有兩側手肘、膝部、左前臂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啓貞、李煜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薛啓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李煜翔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薛啓貞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啓貞、李煜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薛啓貞於案發時為滿八十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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