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蘇子怡
被上訴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1、2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起訴請求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暨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侵害名譽糾紛涉訟,雖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當庭同意和解,惟上訴人所為言論並未經另案法院認定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審未予審酌另案所涉言論與本件系爭言論內容多有相同,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自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即逕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並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乃私法契約性質,復未約定違約或懲罰效果,原審卻僅憑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再次張貼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系爭言論,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4號、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違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主張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已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亦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謂「法規」之範疇,並無拘束原判決認定之效力,則原判決縱未採認該等判決之見解,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並未有違約或懲罰效果之約定,故上訴人縱有張貼系爭言論之舉,亦不因此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兩造前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店鋪相關爭議事項於臉書上發表書面文字,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仍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且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且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無稽。
㈢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查詢資料、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查詢資料等新事證,然此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 鄭佾瑩
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健宏
附表1: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再把店『全砸爛』」(本院卷第73頁)
2
「店要被人『砸』」(本院卷第73頁)
3
「這個人沒有王法到了極點/『強盜』+『毀損』+『背信』+『侵占』+『教唆』+『偷竊』」(本院卷第73頁)
4
「『騙』不到別人的店就毀了它!」(本院卷第73頁)
5
「『我們被騙』的所有女生」(本院卷第75頁)
附表2:
編號
系爭貼文相關部分(原告節錄)
1
「『連夜』大卡車將房東的所有家當搬走」(本院卷第79頁)
2
「『800萬』的心血兩三個小時全被毀滅了」(本院卷第79頁)
3
「他還找了身邊很多美睫師投資他的開花睫果店,這個圈子全部都是女生,投資金額從『5』/『10』…『300』/『600萬』都有」(本院卷第80頁)
4
「據我所知前陣子又出現了一個『300萬』的苦主!」(本院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