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月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中正路南下左轉民安路)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當日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莊中正路南下方向欲前往新莊特力屋購物,當時伊是在中正路綠燈右轉,因特力屋停車場客滿,所以伊立即回頭轉向行駛民安路返家,在返家途中通過民安路、中正路口期間,當時民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中正路方向為紅燈),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情事,且員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循。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9年2月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當時我在執勤交通整理勤務;舉發當時我是站在中正路口,站在民安路上距離上開路口約五十公尺;當天的天氣狀況是晴天;當時我站在民安路上,中正路紅燈的時候看到違規人從中正路南下,左轉民安路當時中正路南下是紅燈,民安路是綠燈,當時就把違規人攔停下來,當闖舉發紅燈左轉。當時我看到異議人是直接紅燈左轉,不是先右轉進入特力屋停車場的引道,再迴轉出來;當時異議人是在中正路上的內側車道左轉民安路我所站的位置,整個路口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警員既已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且天氣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在上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又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異議人雖又辯稱:上開路口因捷運施用而有工地,警員若站在民安路上,應該會被工地擋住看不到上開路口,員警如何能正確取締云云。然依卷附前開路口照片3幀觀之,本件由中正路南下左轉民安路之該側路口並無任何捷運工地之圍籬足以阻擋民安路望向上開路口之視線,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附此說明。
(二)、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
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以警員所為之舉發未有證據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
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3月12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11297號函及卷附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