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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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聲明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8B014609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9年4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14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3.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當場攔停後引導至安全處所,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8B0146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案經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為原處分機關請上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不服意旨則稱:異議人先前之不服申述,已詳陳伊於99年4月4日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係因長途行駛,且該日路段行駛中塞車頻繁,乃於減速進入收費站時,右前座乘客將安全帶暫時解開,經收費站右方警員提示,同時立即將安全帶扣回,而於停速繳費時,卻又被左方員警提示未扣好安全帶,伊已詳細解說,卻被左方員警拒絕;本件情況純屬年高者於中途塞車之疲憊,又是高齡婦女,方應用此減速期間放鬆自己暫解下安全帶,並非有意違法,請依年齡觀點給予體諒,且依實情和經驗酌情判定辦理云云。
三、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限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立法目的詳謂: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等意旨,足見繫安全帶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受致強大之外力碰撞而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又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徵諸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9年4月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3.7公里處,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8B014609號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異議人是認在案,並有上開舉發單通知聯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就首開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業於99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並以同上情由,請求原處分機關調查並予免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為舉發機關以99年5月6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491號函查復詳謂:「據執勤員警表示,於本(99)年4月4日11時20分在國道3號南向313.7公里處(白河收費站),台端之車輛進站繳費時,即發現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先行攔查並立刻告知台端後引導至安全處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單號:Z8B014609)。…另陳述『年高者於中途塞車之疲憊又是高齡婦女,應用此減速期間放鬆自己暫解下安全帶…』1節,由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常導致傷亡案例頻傳,前座乘客為減輕乘車之疲憊而解開安全帶,其違規行為仍屬實,…。」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於行經旨開時、地時,為警當場發現有「右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因而掣單舉發等歷程,有該函文
1件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確有駕車行經上開時、地,並於駕駛車輛減速進入收費站時,該車輛右前座乘客亦有暫時解開安全帶之舉,而為在場執勤員警發現立即予以攔查,並告知異議人後引導其至安全處所,依法填單舉發如上違規等情節,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違規舉發經過情形均屬一致;況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在首揭時、地在場執行勤務,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收費站繳費時,該車輛右前座之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第次,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場親見如上違規情事即予攔查,並告知異議人後引導至安全處所,依法掣單舉發,核與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開單舉發首開「右前方乘客未繫安全帶」之經歷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至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時,以同上情由作出辯解,此據舉發機關查復敘明異議人違規屬實在卷;迄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其仍執持相同事由表示不服,惟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是據前述,本件舉發員警確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旨開交通違規行為,方予開單告發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綜前所論,本案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其違規事證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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