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字第六四-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於臺六十四線十五‧六公里處,該處速限為八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一百四十九公里之時速超速六十九公里行駛,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蔡澄潭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字第六四-CG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八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議異狀中承認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六十四線十五‧六公里處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違規路段在五百公尺及三百公尺前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又本件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可能數十年來皆未受檢定,請提出該儀器檢定通過之證明,以資證明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違規舉發正確無誤;末固定式測速儀器本應容許有「寬限值」,若扣除寬限值,伊則可能超速低於六十公里,而應僅須繳納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罰鍰云云。經查,異議人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速度,以每小時一百四十九公里駕駛所有車輛於上述時間途經上開舉發地點一節,有卷附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一幀可憑(觀諸該照片右上角顯示之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內容可知上情)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九○○八六六六九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型號TYPE二四、器號二八三○、檢定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證,該違規行為係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所攝,足認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是異議人上揭超速駕駛之事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之測速照相處所前方約四百五十公尺,即臺六十四線十五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九○○八六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告示牌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上開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符上開規定之要求;再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儀器使用人員因操作所致誤差,或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有所誤差等情,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惟本件舉發非屬前揭規定之交通警察「得當場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主張有所謂「罰款限速範圍」之餘地。況依該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者,僅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且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其他要件者,惟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速已達六十九公里,自不得以扣除測速儀之「寬限值」後,而據為本身係超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抗辯。是異議人前揭置辯顯無理由,尚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行駛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駕駛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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