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76號上訴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
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8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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