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福安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漏載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綠燈才左轉,卻遭警員欄下並堅稱異議人紅燈左轉,惟本件舉發有諸多疑點如下:
(一)如果該員警確實看錯、或為開單業績壓力、或為當天精神不佳、或為其他人為因素,己失舉證之必要條件時,該罰單之成立,是否應同時併有舉證,以昭公信?
(二)員警攔下異議人車輛距離異議人穿越街口之時間亦有幾秒之時差,員警實有可能看錯,且待異議人下車後再判斷當時是否為闖紅燈亦無法追溯判斷且不正確,二方各執己見時,不應由單方認定。
(三)本罰單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依法「舉發」必需有證據才能成立,理應該有「人證」及「物證」之提供。請協助要求舉發單位「客觀」且「正確」地執法,而非僅單一員警「主觀」的決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福安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舉發等情,已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3月15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505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係異議人駕駛S4-1199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時、地,三色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左轉往金山方向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絛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規定,事實明確,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經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三)又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時間既為下午3時38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理當甚易辨明,且本院經依職權履勘舉發現場後,發現舉發地點係在淡金公路上(往金山方向),該路口人車稀少,且舉發之地段道路寬廣通暢,並無特殊地形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即令於100公尺外之五龍宮附近路旁,仍可清楚辨識福安街口之號誌及路況,有本院履勘現場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另台北縣石門鄉於舉發當日之天氣並無降雨之紀錄,氣候正常且視線良好,衡情應可清楚辨識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此亦有本院99年6月24日向交通部氣象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四)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證據。惟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