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6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3千元,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稱以手勢與鳴笛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然異議人當時腳部受傷,且機車上搭載兒童一名,車速並無法騎乘過快,異議人以緩慢的車速明確經過值勤員警前面,員警應可簡單攔下異議人車輛,但當時卻未見員警有任何明確攔檢行為,事後卻稱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自屬違論。本件警方所提違規採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址,但無法證明有任何交通違規事項。在無足夠證據可資調查之情況下,不無可能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其取締自難受到公法上合法正確之推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楊松樺 到庭證稱:「(問:
本案是否你承辦的?請說明查獲經過?)是的。案發當時我在板橋市○○路、華東路口執勤,99年3月31日下午2點11分親眼目擊有壹台機車紅燈左轉,從四川路紅燈左轉到華東路,我就鳴哨,並用手勢指揮請駕駛人過來,駕駛人就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案發現場圖(附卷)就如今日我所庭呈的,我站在異議人的前面約30公尺左右的距離,我確定駕駛人有看到我,但沒有理會我,就又左轉進入一條死巷子,過了一分鐘又騎出來,又騎回四川路,我乘他騎回四川路的過程把車牌拍下來,我講的死巷就是今日庭呈的照片第5張的下方照片所示。我們全程都有拍照蒐證,異議人紅燈左轉過來時就有拍照,等到他從死巷騎回四川路時,我們才能拍到他的車牌」、「(問:當時你執勤時有無穿制服?)有」、「(問:執勤當天天氣狀況如何?)良好,視線也非常好」、「(問:當時你距離異議人約30公尺,以你的視力可否看到異議人是否有紅燈左轉?)可以,我有近視,但我當天有戴眼鏡,戴眼鏡之後視力正常,我有清楚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問:當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又拒絕臨檢,你做何反應?)我們就用相機全程蒐證,並沒有上前去取締,因為擔心發生意外」、「(問:你跟異議人有無恩怨或是嫌隙,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前揭員警所證乙節,復參以本件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4
幀及前揭員警到庭時所庭呈之違規現場圖、違規現場附近相關採證照片10幀,互核以觀,並無不合常理或明顯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越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及上開照片等資料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或更為明確之闖越紅燈採證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車輛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照相採證必須非常明確),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之故,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採證上更為明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上開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復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為佐,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容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8百元、3千元(合計4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合計4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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