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名前原姓名係李錦豐)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更名前原姓名係李錦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自首,並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卷可徵」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又被告犯罪後於追訴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己主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九四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之申告訊問筆錄、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對現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危害係屬不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自首,且與其前配偶 郭烏蜜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完成離婚,對其家庭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