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9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李鄭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9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另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㈠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自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0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
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0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26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就㈠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至97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25,118元未給付;㈡信貸借款部分:至97年2月28日止,分別累計欠款169,902元(含本金164,907元、循環利息4,995元)、291,502元(含本金288,762元、循環利息2,74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就本件消費款、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38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暨申請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帳單報表、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載有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民國)│├──┼────┼───────┼───────┼────┼──────┼────────┤│01│信用卡│125,118│125,118│20│97年1月7日起│無│││││││至清償日止││├──┼────┼───────┼───────┼────┼──────┼────────┤│││││││1.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自97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按年息││02│信用貸款│169,902│164,907│5.88│97年2月29日│0.588%計算│││││││起至清償日止│2.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1.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自97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按年息││03│信用貸款│291,502│288,762│1.88│97年2月29日│0.188%計算│││││││起至清償日止│2.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76%計算│├──┴────┴───────┴───────┴────┴──────┴────────┤│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586,522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新臺幣6,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