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永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6月8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永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罪不得兩判之意旨,爰聲請再審等語(關於聲請意旨併請求刑事補償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違反一罪不得兩判之原則等語;嗣於本院聽取其意見時陳稱略以: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對於該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綜合聲請人前述主張可知,本件聲請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純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