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1、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友人處飲用12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友人處,於翌日(26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台南市○○路、小東路147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擊沿小東路198巷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小東路之 郭勝雄 ,致郭勝雄受有左側多根肋骨折、左側血胸、左側氣胸、兩側股骨骨折、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6日)凌晨4時35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上情。
2、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1、12、55頁)。
(3)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4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警卷15-46、6
0、76-84頁)。
(4)按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超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且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有臉紅、酒味濃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5)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天駕駛條件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疏於注意被害人郭勝雄之動態,以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及過失致死犯行,均勘予認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肇事,致被害人郭勝雄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危害頗大,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4、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5、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