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從事聯結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15時許,執行業務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曳引車車號00-
000號、板車車號00-00號)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進,當行經新莊市○○路與利濟街口附近之新莊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市區○○○○道車道,各車道直路僅寬3.3公尺、路邊緣線外路肩0.3公尺,須保持併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線與道路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頭右後輪擋泥板前方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 劉勝仁 所騎乘QUK-732號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造成劉勝仁連同機車失衡倒地,劉勝仁受有腹部及骨盆腔嚴重內出血之傷害,嗣送醫急救,發現已於91年11月19日15時許,因腹部及骨盆腔鈍性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未發覺車禍肇事,仍繼續前行,為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人 林煜成 抄下甲○○所駕半聯結車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循線查出甲○○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通知其到案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勝仁之父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先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920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日期:93年9月16日),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4年度撤緩字第22
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 張世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述車禍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目擊證人林煜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本件車禍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調查表。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乙份。
(五)根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2年1月27日北鑑字第91178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分析意見,本件車禍現場為市區○○○○道車道,各車道直路僅寬3.3公尺、路邊緣線外路肩0.3公尺,而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全寬達2.7公尺,而被害人即死者劉勝仁所騎機車全寬0.6公尺,二車若於案發路段併行,本有極高之困難度。而證人林煜成於91年11月19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駕駛輕機車,從碧江街欲左轉環河路,當我快到利濟街口時,看到一砂石車與一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等語,徵諸本件車禍之兩車擦撞點分別為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車頭右後輪擋泥板前方右側車身及被害人劉勝仁所騎乘QUK-732號機車左把手(見前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本件車禍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書及車輛採證照片),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未注意與右側同方向行駛由被害人劉勝仁所騎乘之輕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乃致兩車發生擦撞。以案發當時之天候、能見度、路況而言,均屬良好(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有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車禍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復有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闡示甚明;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已如前述,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行駛途中因過失車禍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本案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3年9月16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即死者之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50萬元,被害人之父無意繼續訴究(見92年度偵字第16920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92年9月23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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