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入伍服兵役,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病停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定免役,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兵字第0940003700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是其犯罪在任職服役前,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發覺,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病停役,已非現役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綽號「 大胖 」之男子應補充記載為 郭信聰 外(郭信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其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供犯罪所用之原台南小東郵局、局號00三一四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之存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該院93年度易字第215號郭信聰等恐嚇取財案中扣案並宣告沒收,為免檢察官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賣給綽號「大胖」郭信聰之提款卡一張已不知下落,且經被告甲○○向郵局申報止付(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南營密字第0000000─730號函附卷可稽),而無法使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8322號)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重新申請掛失補發之台南小東郵局、局號00三一四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玉春 騙稱其在服兵役之兒子駕車與人發生車禍,需賠償對方八萬元,致林玉春信以為真,依該集團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帳號,如數匯款,嗣向部隊長求證,始知受騙,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認該行為與本案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原台南小東郵局、局號00三一四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綽號「大胖」之男子(即郭信聰)做為擄鴿勒贖之帳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其即申請掛失補發,後來該帳戶即由其自己使用,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再將該新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綽號「阿樂」之男子使用,業據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從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原有之台南小東郵局、局號00三一四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綽號「大胖」之郭信聰,距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將重新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綽號「阿樂」之男子使用,期間相距近一年,其幫助詐欺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且其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使用詐欺之手段,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使用恐嚇之方法,顯難認其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詐欺之犯行,二者之間有何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或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關係,難認係牽連犯,自不得併案辦理,此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