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58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有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雖將其所有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農用車輛停放於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南一00線二公里九百公尺路段路邊,然該車當時係熄火狀態,且所停放之位置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卻遭警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及車輛沒入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該裁處,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農用車輛,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南一00線二公里九百公尺路段慢車道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為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930020468號函暨檢附之異議人 陳青海 、被害人 蔡陳巧之 警詢筆錄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計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王進 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我們據報肇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到達現場時發現三輪車及輕型機車留在現場,其中三輪車沒有移動過,但輕型機車有移動過」、「(問:當時三輪車停在何處?)有部分在機車道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 王進添 前開證述為真實,顯見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所停放位置並不致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除取締員警王進添出庭證稱異議人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停車係佔用部分慢車道已如前述外,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異議人前開農用車輛確實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無訛,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94000848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路況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而慢車道係供慢車行駛之道路,異議人於該處停車將影響行經該處慢車之視線及通行,係屬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佔用慢車道停車之情形自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於前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所持理由,經核並不可採,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