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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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弄四十二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玉同 」及「 蘇當富 」二人持模型玩具槍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彈匣一個,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五巷十八弄四十二號居處改造槍枝,惟因不詳原因未帶走而放置於甲○○上址居處,甲○○明知上開物品中槍管二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上開槍管二支放置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因調查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而扣得前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扣案二支鐵管並不是槍管,是用來加裝在腳踏車後輪的輪軸,供負載者站立的零件」云云。經查,扣案金屬鐵管二支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金屬鐵管二支經送鑑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九八二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該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均屬內政部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七一四七號函在卷可參,況本院將上開槍管二支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上開槍管二支無法與同時扣案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然可供市售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六二一七號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憑,是扣案之金屬鐵管二支確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玩具手槍換裝使用而成為改造槍枝,屬於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鐵管係槍管,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且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係在被告房間床底下搜出等情,業據被告之妻 黃春鳳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如該金屬鐵管是腳踏車零件,豈有將之藏放在床底下之理?況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鐵管二支,鐵管兩端均無可供旋轉固定於螺絲之紋路或凹槽,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扣案鐵管係用來裝來腳踏車後輪軸上供站立云云,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極可能幫助或持以改造槍枝,進而遂行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且被告係假釋中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二支,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犯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