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經被告於調解程序陳明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居住台北
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
036470號函在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莊區,
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1245號刑事卷宗在
卷可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自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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