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捌伍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叁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捌伍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叁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甫於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14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便行巷121弄75號之居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24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毛重貳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捌伍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叁壹柒伍公克,另因鑑驗滅失零點零零肆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