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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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醫字第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3月30日出國,至同年5月20日始返臺灣,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93年度重醫字第1號判決之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稱因於94年3月30日出國,至同年5月20日始返臺灣,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屬成立,惟查聲請人亦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聲請人前於94年6月10日已就本院93年度重醫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駁回上訴,聲請人遲至94年6月27日聲請回復原狀,顯逾前開規定之期間,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