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六號
抗告人甲○○
30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三年度重醫字第一號裁定所為抗告,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往泰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返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基隆地院以聲請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則以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基隆地院已當場諭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則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以及抗告人如出國將因而遲誤上訴期間,均為抗告人所能預見,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對基隆地院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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