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停止其處分後,復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並於92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而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16公克)2包,再由甲○○自願帶同警員至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0.52公克)2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其於95年6月15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5年
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同日為警扣案之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6公克,有該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39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
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無誤,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意旨,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8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36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17日停止其處分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
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所,並於92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本案二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綜合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