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蘇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4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
元,約定分期清償借款本息,利息按該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9.3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者,除該債務視為到期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
日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當時適用之計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11.17%),尚欠本金222,340元未付。陽信銀行嗣已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2,340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