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李家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於111年7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因李家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在其所駕駛之RCF-9356號租賃車內上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盤,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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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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