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37號原告 關醒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83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漏未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且原告業於106年10月19日已將罰鍰繳納完畢,故於107年
1月2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在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內補登載「106年11月23日前」,及在處罰主文欄內改記載為「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已於106年10月19日繳納。)」,此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837號函(稿)、被告107年2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94948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暨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5頁及第63頁至第70頁、第10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載之情事,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關醒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9日11時3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遂函復原告查明之結果,原告對此查復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事實發生於國慶連假期間,舉發原告的原因係將車停為被告所指的「違規地點」,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理提出申訴,仍維持原裁罰,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維持原裁決之理由,係對原告陳述「停車地點前所豎立假日期間可暫停之告牌」一節,指原告「車停放處所非屬開放停車之處所」,問題是牌告並未載明,何屬開放處?何屬非開放處?牌告上僅略載以:「…禁止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並未有任何指可停車地點,讓任何人視之都會因所立牌告所誤導,原告即因為『假日除外』所示將車停放指的「違規地點」,若如被告聲稱未停放開放停車處所,亦只能說其標示不清所致,不能歸責原告加以裁罰。此僅依受處分人不服裁決之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因系爭汽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後方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是本處據此而為裁罰,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前揭地點豎立之假日可暫停告示牌(下稱系爭標誌),並未指示可停車地點云云,惟查,系爭標誌牌面上,除註記有特定時段方得停車之文字外,於牌面下方畫有方向指示之箭號標示,顯為指示可停車地點之標示,按一般具正常智識之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均足判斷其標示之內容,係應按箭號指示之方向行駛,方能到達可停車之地點,應足認定系爭標誌標示之意思不致使駕駛人混淆。
(四)次查,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回函意旨略以:「…經查案址設置有家長接送區標誌,其標誌牌面內容清楚標示停車管制時段與路段範圍,且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現況並無不妥」,可見新北市交通局亦認定系爭標誌之內容及設置並無使人混淆之疑慮。
(五)末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方式悉符合法定標準,又其內容及指示經清楚標示而無混淆之虞,是系爭標誌之設置為合法,原告前揭主張,殊難足取。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10月9日11時38分許,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上停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規定照相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1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833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乃為舖設有供行人步行之紅磚道路,而在前揭採證照片內除可見該系爭汽車正遭執行拖吊之處置外,其旁側亦有其他行人徒步行走經過此紅磚道路,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9日11時3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在違規地點前所設立之禁止標誌內有「假日除外」之記載,而未有指示可停車之地點,伊才被該禁止標誌所誤導而將系爭汽車停在此處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471378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查案址設置有家長接送區標誌,其標誌牌面內容清楚標示停車管制時段與路段範圍,且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現況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細觀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有本件原告所指摘之禁止停車標誌即為現場照片中之二面「家長接送區標誌」,而該二面標誌內除以紅底白字記載有「07:00-08:0011:30-12:3015:30-16:30禁止停車
000000000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等字樣外,並分別清楚劃有「朝左方向」及「朝右方向」之白色箭頭圖形,而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所附之「家長接送區標誌」乃屬同一之標誌,而該標誌內「朝左方向」之白色箭頭即指示停車管制路段之起點,乃為左側道路上劃有黃線之路段處,另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家長接送區標誌」中之朝右方向之白色箭頭所指者,係表示該標誌為停車管制路段之終點等情,以上等情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471378號函文所載符合,是以,本件原告所指摘之家長接送區標誌確有清楚標示停車管制之路段範圍及管制時間,且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顯然亦非在此停車管制之路段範圍之內。從而,原告上開所執以該「家長接送區標誌」未有指示可停車之地點為由,主張其無可歸責之情形,核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要概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