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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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1號原告 王珮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該等事實乃改以106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1款」),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2日7時11分、同年5月31日7時16分許分別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鋪有地磚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日檢具採證照片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106年7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分別為106年8月31日前、106年
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委由訴外人 王金鵬 於
106年8月16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6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106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2張罰單是經由民眾檢舉,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顯然違法,因上開情形必須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因母親嚴重滑倒造成頸椎及腰椎滑脫症,需要就醫及手術治療,因此無法行走必須由家人扶持母親,在家門口上車,前往醫院就診。
(四)原處分一、二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並退還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之上,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法律所明定之舉發方式,本件民眾所提供之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依法舉發,是以本件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行動不便而須至醫院就診,而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云云;查原告所提供其母之看診時間,分別係106年4月1日至10
6年5月12日之期間內共看診3次,及106年5月31日(19時42分)、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7日各看診1次;惟原告之違規時間分別係於106年5月22日與106年
5月31日(7時16分),兩者期間並不相符,縱於106年
5月31日時確有重疊,惟違規時間與看診時間亦有超過12小時之落差,難昭折服他人其違規係有不得已之原因。
(五)退步言之,即便原告違規之原因確如其主張,係因其母行動不便而須臨時停車,惟該處道路外側劃有紅線,且原告停車之處所鋪設有人行道之紅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人行道之範圍禁止臨時停車,亦即不論停車時間長短,皆非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應僅得在允許臨時停車(如黃線之禁止停車處)之處所為之,於本件人行道之範圍內不得主張,是以原告之上揭主張悉無理由,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鋪有地磚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5日檢具採證照片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106年7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採證照片4幀、檢舉資料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
10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係依民眾檢舉而予以舉發,於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以其母行動不便而須至醫院就診,而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鋪有地磚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6月
5日檢具採證照片利用「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106年7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一事,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所明定,是舉發機關依據民眾之檢舉而為本件舉發,洵屬依法有據,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實屬誤會。
⑵又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
2項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可不受「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限制,是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而臨時停車於該處,均不影響其構成「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若有逾繳罰鍰之情事,則應由被告另為退還,尚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