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逸股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被 告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郭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
年10月底至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二人迭因細故而有
爭執,嗣於106年12月28日,二人又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
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A女上址工作室2樓,
請A女正在服務之客人先離開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制於床上,欲強行脫去A女衣褲遭拒,被告即掌摑A
女臉部,再將A女自床上拖至地板上,使A女因頭部撞到地板
感到疼痛而放棄反抗,被告便脫去A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並在A女體內射精;被告至浴室梳洗後,坐回床上
與A女交談時,因不滿A女未直視其臉,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
意,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A女因陰道疼痛拒絕,
被告遂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惟因A女緊閉雙唇,被告乃
接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得逞,又因A女感冒咳嗽、腹
部用力,將被告之陰莖擠出而未射精;A女隨即以棉被蓋住
身體側躺背向被告,被告竟掀開其棉被,再承前強制性交之
犯意,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又因A女感冒咳嗽、腹
部用力將被告之陰莖擠出,被告乃自行以手撫摸其陰莖,並
體外射精於A女頸部附近,被告即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友人陳○英、譚○瑤協助報
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又
A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1萬元,並已如數支付予A女。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
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付之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承認犯案,且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核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2頁
反面,偵卷第8-9頁反面、14-15頁反面,本院刑卷第83頁反
面-84頁),並有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13-14頁)、A女繪製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7-2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070013432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
30日刑生字第10700037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48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24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6-8頁)、被告提供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14
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15-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圖片報告-
A女提供其與陳○蓁即陳○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核
交卷不公開卷第4-10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
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以被告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顯無可採。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A女犯前述強制
性交罪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A女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業於108年11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A
女31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
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及收據在卷可按,則原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洵
屬有據。經本院審酌A女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見卷附決定
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件被告犯罪之過程
、手段、A女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支付予
甲女31萬元之補償金,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