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告 賴振

被告 沈君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

 ㈠被告沈君山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該署書記官於同年5月8日製作正本,且本院於同年5月19日收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雄檢冠月114偵2339字第1149042447號函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原告早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4年4月24日,即具狀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申言之,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13日雄檢冠月114偵2339字第1149050969號函轉本院辦理,此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憑(本院於114年6月13日收文,此觀之該函文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惟本件仍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起訴時,尚不得以本院收受上開函文之時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時,否則不啻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點之認定,完全繫諸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之時為斷,而毫無法安定性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114年4月24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顯係在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核屬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查,本件原告另以相同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審理中,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該案之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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