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3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4號

原告 劉偉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國道2號西向入口機場匝道變換車道時有打快閃燈,當時前後並無車輛靠近,但民眾只取其中未開燈之影像檢舉;附表編號2部分,伊於國道2號西向5.6公里見禁行路標前即切換車道;另附表編號3部分,只有照片,沒有影片證明,該址為交通事故非常頻繁的地方,怎麼可能去闖紅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及違規使用路肩,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附表編號3部分,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4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大漢橋下迴轉道)執勤時,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相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行駛,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準此可知,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之車道,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7:02:31至3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之輔助(加速)車道,因車道縮減,劃有供車輛匯入外側車道之穿越虛線;07:02:39至40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左偏移,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02:41秒末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07:02:4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之外側車道,07:02:45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25-135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助車道,復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洵未顯示左方向燈,是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第6點第2款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準此可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車輛,原則得變換車道,惟於行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此外,在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促使駕駛人瞭解、注意上開變換車道之限制。

 2.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03:44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2號西向之路肩;07:04: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行經6.2公里處之告示牌面;07:04:36秒許,系爭車輛行經5.8公里處之告示牌面,持續行駛於路肩;07:04:4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向左偏行;07:04:44秒許,系爭車輛持車身持續向左偏移,並於07:04:46秒許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輔助車道內;07:04:53秒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第137-155頁)。又國道2號西向6.2公里處設置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另於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亦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此有Go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若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復前方6.2公里處亦設置提醒駕駛人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面,惟原告於駛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後,猶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裁處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

 2.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頁),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4日9時44分許,行駛進入大漢橋下之迴轉道,而前方迴轉道與思源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然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行駛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2部分,民眾檢舉影像內容不得作為執法依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規,則被告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裁處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處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3年2月19日7時2分許

國道2號西向(機場系統入口匝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檢舉日期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76343號(見本院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5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76343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

2

113年2月19日7時4分許

國道2號西向5.6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檢舉日期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76345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5日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76345號(見本院卷第85頁)

罰鍰新臺幣4,000元

3

113年6月4日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大漢橋下迴轉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3年7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2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9頁)

罰鍰新臺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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