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余明岳
被   告  古家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
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
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526,000元及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街31巷與文昌路774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剛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之車輛煞閃
不及,前車頭撞及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之車輛翻覆
,造成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腹部撞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如下之損害:⑴醫藥費用5萬元;⑵工作
交通費用66,000元:原告受傷後精神狀況不好無法自駕汽機
車,支出兩個月交通費用66,000元;⑶工作損失部分6萬元
:原告任職不動產仲介人員,車禍受傷後無法自駕汽機車,
故有四個月無法工作;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⑸車輛價值減
損15萬元,以上總計52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自負7成以上過失責任,其
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其適應障礙與本件車
禍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行
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事故無
法工作之必要,其業務薪資落差,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據提出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被
告所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85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然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
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雙方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綜
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
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然除前述診斷證
明書外,僅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門診
收據4張(繳款金額650元、650元【就診日期:109年2月
21日】、360元【就診日期109年2月6日】、600元【就診
日期109年1月28日】),合計2,260元。原告於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稱:「醫療費用的單據部分應該是
有,但是有部分找不到了」等情。本院審酌原告雖僅提出
4張醫療單據,但據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
,原告至少曾於109年3月11日及109年7月9日,2次前往就
診。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除車禍當日急診治療外,尚有上述提
出醫療單據之109年2月6日及無醫療單據之109年2月7日2
次門診治療。本院綜合上開原告就診之醫療情形,認原告
之醫療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
2、交通費用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永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記載其中109年2月21日梧棲-童醫(150元、150元)
、109年2月6日梧棲-童醫(150元、150元),參照前述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之交
通費用,其請求前述共600元部分,應有理由。然其餘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且原告並未
舉證其所稱之「精神狀況不好、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
緒」並已達「無法自駕汽機車」之程度,故原告其餘交通
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6萬元等情,然據原告所
提出之前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
載「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之
診斷紀錄,且原告亦確實在109年2月6日、7日前往門診治
療2次。另依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個
案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因焦慮緊張,睡眠障礙,不安感至
本院就診,經評估為上述診斷,並接受藥物治療,建議短
期在家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於該次診斷後開立
7日份藥物,然原告於7日後並未依照醫囑再度門診追蹤,
卻於109年7月9日始再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為第2次門診
,該次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個案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因焦慮緊張、睡眠障礙,不安感治本院就診,經評估
為上述診斷,並接受藥物治療,建議避免壓力情境」,則
依上述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之醫療紀錄,原告亦無需休養
4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4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8萬元等情,應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害,且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趙
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
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職畢業、職
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5、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
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
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
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
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
易上貶損15萬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述臺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18,5600元(計算式
:5000+600+30000+150000=1856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上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4,240元(
計算式:185600×40%=7424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4,240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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