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紀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
中港17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顏嘉良 駕駛他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犁份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
賠償責任。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10元(包括零件16,610元及工資4,600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210元(包括零件16,610元及工資
4,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
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顏嘉良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顏嘉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顏嘉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210元(包括零
件16,610元及工資4,6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即西元201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6,61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61元(計算式:166100.1
=166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60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261元(計算式:1661+4600=62
6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1,21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6,2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61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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