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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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鄒騰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995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經查,原告原聲明第1
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惟因本件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已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39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34頁),故原告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7
頁),被告並未到庭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故無需考量其同意
與否,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
9年12月8日發給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金額其
中「新臺幣(下同)443,080元,及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8,915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
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存款在案。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
命給付之債權,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項綉鴻 向被告擔保
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有原告之署押(原
告並未簽名,應係訴外人項綉鴻所偽造),故屬借款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系爭執行名義自確定時起,計算
至被告聲請前揭系爭執行事件時,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以本訴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
得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9第、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善字第000000
號發給執行命令在案,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借款債權,
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時起,計算至被告聲請前揭系爭執行
事件時,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本院109年年12月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善字第00000
0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被
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47-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僅具狀表示訴訟繫屬
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反面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
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91年4月19日即告確定,有
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經債權人即被告對主債務人
項綉鴻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2年7月23日作
成分配表,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793號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其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前
開拍賣項綉鴻不動產後,尚未滿足之債權,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遂扣押原告於華南銀行臺
中港路分行之存款,發予執行命令在案,有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書狀、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
47、49頁)。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2日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由於
被告猶有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具有訴之利益,應屬合法。
(四)惟觀諸前開本院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執行命令
所示(見本院卷第19-22頁),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443,0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而由於91年間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項綉鴻聲請強制執行
後,並無證據足認已換發債權憑證,亦無證據可認當時亦
同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等債權依前揭民法規
定,應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91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
18頁)時起,就原告之部分,計算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15年,而於106年間時效完成,今被告遲至109年12月
2日始就前開債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7-51頁
),由於該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
,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443,080元甚明,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已於前述,是被告相關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部分,亦隨之罹於時效而消滅甚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1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透過本院
91年執字第2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項綉鴻之不動產拍賣
受償部分債權,且就所餘部分,亦曾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嗣後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執行之
聲請,且經本院審理後,得悉系爭執行名義所餘債權部分均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當不得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