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街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金鈴 駕駛她
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
小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自用小客
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70元(包括
零件98,210元、工資6,370元及烤漆18,79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3,370元(包括零件98,210元、工
資6,370元及烤漆18,79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仍騎
乘機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鈴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金
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金鈴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3,370元(包括
零件98,210元、工資6,370元及烤漆18,790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4年(即西元2005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30日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2,74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21元(
計算式:982100.1=982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6,370元及烤漆18,79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34,981元(計算式:9821+6370+18790=3498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23,37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4,9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4,981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