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鍾苡蓁
被 告 張庭育
曾杰 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庭育應給付原告叁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張庭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 曾杰鋒 應付清償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110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最終聲明為:
㈠被告張庭育應給付原告36,729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之利息。如對被告張庭
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曾杰鋒應付清償責任。
㈡被告曾杰鋒應給付原告16,179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暨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東鼎 家具行之股東,被告曾杰鋒自民國10
6年12月2日起為東鼎家具行之員工,擔任司機。被告張庭育
亦在東鼎家具行任職,於1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簽立借據1紙,並由被告張庭育之配偶即
被告曾杰鋒擔任保證人,約定被告張庭育自107年8月起每月
還款4,000元,若有延誤或未照實歸還金額,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至107年11月底前,已由被告曾杰鋒以工資扣抵
方式代償9個月還款共計36,000元,尚欠44,000元;另被告
曾杰鋒於10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林宜昭 借款
20,000元,藉以償還林宜昭母親為被告曾杰鋒墊付之機車購
買費用,被告曾杰鋒復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向林宜
昭借款40,000元,上開兩筆借款均未獲被告曾杰鋒清償,被
告曾杰鋒尚積欠林宜昭63,000元,而原告受讓林宜昭對被告
曾杰鋒之債權等語,並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曾杰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張庭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簽立借據
約定分期償還,並由被告曾杰鋒為保證人及被告曾杰鋒向訴
外人林宜昭借款2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被告曾杰鋒
否認有於107年12月15日向林宜昭借款40,000元,被告曾杰
鋒於107年12月10日向林宜昭借款2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
而被告張庭育向原告借款80,000元部分,已經償還36,000元
,剩餘44,000元部分,經原告以被告曾杰鋒108年11月之工
資43,821元及被告張庭育同月之工資7,271元為抵銷,猶應
餘7,092元之工資,兩造間並無其餘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讓林宜昭對被告曾杰鋒所有60,000元債權,並以
林宜昭於108年11月份對被告曾杰鋒之工資債務43,821元抵
銷後,尚餘16,179元之債權,並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張庭育部分,所餘借款44,000元,則以被告張庭育於
108年11月份之工資7,271元抵銷,仍餘36,729元,且已有延
誤未照實歸還,應加計20%之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點在於:⒈被告曾杰鋒是
否對林宜昭負有20,000元之債務?⒉被告曾杰鋒是否對林宜
昭負有40,000元之債務?⒊被告曾杰鋒工資43,821元所抵銷
之債務為何?⒋被告張庭育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受讓林宜昭對被告曾杰鋒107年12月10日之20,000
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杰鋒於107年12月10日購買機車時,向林宜
昭借款20,000元,並由林宜昭之母親經林宜昭指示,當場先
行墊付現金等節,且林宜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買
車過程我沒有干涉,是曾杰鋒與我母親自己去找,實際的金
額我不是很確定,我問過我媽,我媽說當時阿伯原先要賣曾
杰鋒25,000元,但因為是我媽的同事,我媽開口叫他給年輕
人機會,於是算成23,000元,我媽還幫他繳了燃料稅,這筆
錢是我媽先幫曾杰鋒墊付的,直接把錢交給了阿伯,曾杰鋒
沒有把錢還給我媽,也沒有還給我等語;並經被告曾杰鋒當
庭承認借款金額是23,000元,林宜昭有拿錢出來還給林宜昭
媽媽,後來講好此筆債務就是被告曾杰鋒對林宜昭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曾杰鋒對林宜昭負有23,000
元之債務可堪認定。
⒉被告曾杰鋒對林宜昭所負之債務金額為23,000元,惟依原告
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159頁),林宜昭僅將20,
000元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僅取得此部分林宜昭對於曾杰
鋒之債權其中之20,000元。
⒊被告曾杰鋒辯稱已清償23,000元予林宜昭,惟證人林宜昭否
認,且被告曾杰鋒未就已經還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並自承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93頁),清償屬有
利於被告曾杰鋒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曾杰鋒負舉證證明之責
任,被告曾杰鋒既未能舉證屬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受讓林宜昭對被告曾杰鋒107年12月15日之40,000
元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杰鋒於107年12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宜昭借款40,000元乙節,
雖經林宜昭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在公司將錢借給
曾杰鋒,因為他希望等大家都下班後偷偷跟我商量,當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與原告之主
張大致相符,然考量林宜昭為原告之前夫,且與被告曾杰鋒
利害關係相反,單憑林宜昭一人所述,尚不足證明有此借款
之事實。
⒉又原告以證人 嚴煒喆 曾聽聞被告曾杰鋒承認有60,000元之欠
款乙事聲請傳訊證人嚴煒喆,而證人嚴煒喆在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曾杰鋒雖有於108年12月中某日到東鼎家具行
找林宜昭,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我沒有聽到曾杰鋒承認欠林
宜昭60,000元之事,原告雖然有告訴過我林宜昭有借錢給曾
杰鋒,但我不清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證人
之證述內不能證明林宜昭另有借款40,000元予被告曾杰鋒,
而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需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外,尚須證明有現金之交付,而原告就此均不能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曾杰鋒對林宜昭負有40,000元之債務。
㈣原告受讓林宜昭對被告曾杰鋒之20,000元債權已消滅: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
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
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受讓林宜昭對於被告曾杰鋒之20,000元債權確實
存在,其餘受讓之40,000元債權則不能證明,故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曾杰鋒清償之數額
為20,000元。而被告曾杰鋒對林宜昭則有108年11月之應領
工資債權43,8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銷後,於抵銷之
範圍內,原告自林宜昭受讓之20,000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至於原告自林宜昭受讓不能證明之40,000元債權部分,屬
原告與林宜昭之內部關係問題,與被告曾杰鋒無涉。
㈤原告不能以其對被告張庭育之債權,與被告張庭育對林宜昭
之工資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張庭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金額仍
餘44,000元。
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
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
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
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張庭育之借款債權,與被告張庭
育對林宜昭之工資債權為抵銷,核非屬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
,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張庭育之間,而
被動債權係存在被告張庭育與林宜昭之間,並非當事人間互
有對立之債權存在,縱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仍
不具備抵銷適狀,不能為抵銷之主張,是被告張庭育對於原
告所負債務餘額仍為44,000元。
⒊是以,被告張庭育尚欠原告44,000元之借款債務,且有未按
時還款之延誤情形,依據兩造借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張庭育應負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張庭育之請求尚未逾此範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庭育應給
付原告36,729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庭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被告曾杰鋒應付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50
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並依同法79條命
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