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 翁鵬雲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旨味海陸雙手卷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翁鵬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白過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整體觀之,犯罪情節非重,又其年事已高,堪信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手寫書面意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6,000元。
五、未扣案之旨味海陸雙手卷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黃海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志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39分至41分許止,在翁鵬雲所經營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高雄新二聖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4度C商品架上之「旨味海陸雙手卷」1個(價值新臺幣55元),並將商品收入隨身側背包,得手後便走向櫃台繳費但未將商品拿出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食用完畢。嗣經店員 陳佳宜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