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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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進發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0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利成路1段66巷口處,不慎從後追撞 張水源 所騎腳踏車,造成張水源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魏進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水源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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